对于数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法定义务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在我国通行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大多将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不同的行为类型,并归纳相关的规则和制度。行政法原则论 行政法释义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于确定行政法原则的内容及其相互之间的(补充或限制)关系。
在我国全方位改革时期,如何在协调规范性和灵活性的基础上确定行政组织法律保留的范围,值得研究。其一,行政组织的法律形态。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将研究范围限缩于与行政诉讼相关的问题而将行政法学与行政管理学(公共行政学)等相区分。为了达到简化思维程序、减轻立法负担等功能,还应探求是否可以在这些概念之上抽象出拥有共同特征的新形式,并构建更具普适性的规则,与此同时也要避免因为过度抽象化导致的概念空洞化。行政组织法是一个具有强烈本土性的法律领域,对于中国的一些特殊行政组织现象,例如党政合署办公或者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单位体制等,如何在行政法释义学中加以定位,亟待深入分析。
其三,法律保留在行政组织领域的范围。从这个角度看,我国通行的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有其不足,因为在各类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乃至行政处罚之上,完全可以运用行政处理(决定)的概念来对其共同的规则加以探讨。[1]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6页。
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抽象的权利类型在思维方式上面临被实体化的危险。民法体系语境的回归意味着民事客体理论从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而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对应主体是具体民事权利,既非民事权利人也非抽象权利类型,所以民事客体应当回归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具有衔接民事权利与现实世界之间关系、不同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作用,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民事客体理论可以为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新型私权提供体系路径。[3]盖尤斯对无体物(无形物)概念的阐述耐人寻味:既然抽象的民事权利被视为物,那么物和民事权利发生了概念混同,这似乎表现为所有的物化思维,正如霍菲尔德所言:除非权利存在于某有体物(corporealthing)中,否则人们便想不通权利何以能够让与。有体物基于物理属性具有天然的确定性和实在性,但它对所有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
[7][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9页。正如德霍斯所言:查士丁尼明确的含义是,无形物都有其对应的有形物。
也就没有必要再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遗憾的是,随着权利思维的发展,民法体系逐渐通过民事权利表现出来,而作为民事权利要素的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被逐渐地淡化了,但是民事客体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淡化过程,恰恰是在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中的凸显过程。[14]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第522页。既然民事客体已经成为民事权利的要素,那么在民事权利层面讨论民事客体便理所应当。
【中文关键词】 民法体系。债权和物权之性质争论的关键不在于物或行为的选择。如果观察两种体系化方法的哲学基础,便能发现对两种思维方式的研究已经极为久远,只要稍稍关注古希腊哲学中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存在(Being)的不同论述路径,便昭然若揭。法国民法典采用权利思维,尽管仍然存在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具有技术意义的现代所有权概念已经成为民法体系的核心,形成了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体系结构。
三、民法体系中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 学说汇纂体系由法学阶梯体系演变而来,盖尤斯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经过权利思维被改造成为现代民事权利形态。或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念兹在兹,比如租赁权、股权、信托权的客体研究。
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不在于有体物体现的现实基础,而是物权所具有效力的社会影响。因此,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衔接作用,根据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之间、不同民事权利之间的衍生关系,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具有三种表现形式。
[7] 如果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视为现代民事客体理论的滥觞,那么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的关系跃然纸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只是为了‘人、物、讼这个三分法而存在的。民事客体理论总是滞后于民事权利理论的发展,例如民法理论不断地讨论新兴民事权利的客体,甚至学说汇纂体系的演绎方法同样在既有民事权利之上展开,从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的转变没有直接产生新的具体民事权利。但在体系发生的微观层面上,具体民事权利的体系地位反而决定了民事客体的界定。[14]由此,便能将股权、信托权等与所有权理论协调在一起,例如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便是所有权在权利衍生后的表现形态。从意志对象理论到五编制民法体系,再到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本质上不过是一场循环论证的概念游戏。
以民事客体作为标准区分民事权利,貌似同样以民法体系为理论语境,但是这种民事客体理论实际上仅仅通过现实世界完成客体界定,因此民法体系语境被破坏殆尽。根据拉伦茨的论述,民事客体包括物和民事权利两部分,物在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起到衔接作用,而民事权利在具有衍生关系的民事权利之间起到衔接作用。
[2]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民事客体理论始终需要在民法体系的语境下理解,而物化思维自始至终没有占据民事客体理论的主导地位,寻找民事权利的现实基础从来不是民事客体理论的主要目的,更多的民事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客体意义的发现,即其意义存在于它们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体系关系之中。二、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 所谓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旨在探究与民事客体相对的主体是什么。
(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4]然而,这种说法有些流于表面,因为自相矛盾的无体物概念同样不符合物化思维,毕竟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不同于有体物。
此种现象早已被学者意识到: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实际上只具有体系说明的价值,它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技术意义。[13]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95页。上文已经说过,无体物概念的作用在于处理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抽象权利与有体物(即所有权)的关系问题,换而言之,无体物的概念意义存在于民法体系的语境之中,其目的根本不是指明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抽象权利的现实基础。首先,物和行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都是必备要素,即便所有权同样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角度来定义。
有意思的是,前者未受到太多的质疑,而后者的权利性质却被不断地讨论,甚至被认为不能融入民法体系之中。民法体系不可能通过规则演绎,而必须通过实证素材予以构建,即采用实证的方法。
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分析,民法体系基于权利衍生性具有层次化的结构特征,例如土地之上产生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之上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产生抵押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产生股权,股权之上产生权利质权。如果以后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民事权利与其客体的混同。
(一)民事客体与民法体系的历史关联 罗马法没有明确采用权利概念,其思维方式基本是通过物理解民事权利。盖尤斯将有体物和所有权混同为有体物概念,本身已经蕴含了所有权的发生基础,与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是,所有权的发生基础是作为现实基础的有体物。
虽然民事客体被公认为民事权利的基础,但基础的具体表现不甚清楚,甚至出现了民事客体理论的一元化现象,即采用还原方法把民事客体统一界定为物、行为、利益或者社会关系等等。[1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质言之,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严重脱节,民事客体的理论思维没有跟上民事权利思维转变的步伐。传统民事客体理论缺乏对自身的反思,尚不能明晰自身的理论意义,于是在法律制度采用权利概念的同时,民事客体理论反而丧失了民法体系语境,依然固守物化思维。
[12]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其实,拉伦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多层民事客体理论的阐述体现了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语境下的衔接作用。
这些都根源于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本质上是民事客体理论思维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表现。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民法的权利思维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有体物的概念确立了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遗憾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对所有权和有体物存在认识错误,没有完全摆脱物化思维的影响。
在体系形式上,德国民法典固然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与法国民法典以人法和物法为核心的体系相比,权利概念从具体制度发展到体系形式层面,体系结构直接以民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民法典总则以民事权利的要素为体系线索,民法典分则以典型的民事权利为体系基础,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将权利与责任的关系引入民法典分则之中,《民法通则》所包含的分则部分尽管条文数量较少,但却着眼于构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四大民事权利体系,并构建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基础区分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体现出了对民法分则体系构建的宏观理念。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被打包进民事权利之中,民事权利被视为一个整体的思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不再直接对立,而是并列地成为民事权利的构成要素,它们分别与民事权利保持直接关系。